(2009��杭拱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凤仙与傅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仙,傅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余凤仙。被告傅福美。原告余凤仙为与被告傅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福美于2008年12月31日中午到原告嫂嫂医院向原告借去1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09年3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傅福美欠余凤仙人民币10000元,于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的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福美归还原告余凤仙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傅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