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上诉人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2007年3月13日变更为原告单位)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和2006年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末端配套产品,安装于“绍兴柯桥国贸大厦”,双方对各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其中型号为zk-6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为6台,价为每台588**.219元,该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主要部件即风机约定为余姚风机总厂生产,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832537.4575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调试验收合格后2年内,外观检验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周内,由供方负责调试。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售后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风机的铭牌为不粘胶制作,故怀疑该产品不是浙江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于2007年5月12日致函给浙江余姚风机总厂,要求该厂派员到现场对设备予以确认。2007年5月14日,浙江余姚风机总厂致函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确认安装在绍兴柯桥××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风机不是该厂生产。2007年5月31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立案进行了调查,确认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绍兴××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的主要部件即风机系假冒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假冒产品,并于2007年7月14日作出绍市工商案字(200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冒的6台离心通风机部件(风机),并对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罚款72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缴纳了72000元罚没款。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变更为本案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接,故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供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主要部件风机是假冒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冒牌产品,由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出其所供的不是假冒产品的主张依法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因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在收货时无法以外观确认被告所供的设备是否为假冒产品,故被告提出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未在约定的外观检验期即交货之日起一周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对质量无异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供货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某选择退回不符合约定部分的产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风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原告已无法退还,故应退还给被告的设备不包括已被没收的6台风机。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产品名称为立式新风处理器,规格型号为gfp-4l,数量22台,规格型号为gfp-7.5*2l,数量2台,及产品名称为立式空气处理器1,规格型号为gfp-12.5*2l,数量1台,总价值为195656.13元处理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72000元的罚款损失,该损失与违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明知其销售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是假冒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的罚款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回价值为353377.32元已供给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6台型号为zk-6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不包括已被工商部门没收的6台风机),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负;二、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负担4877元,被告负担6413元。上诉人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上明确某某:“设备内在质量问题检验期为调试使用二年后一周内。供方负责调试、不合格的产品免费更换、修复、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2、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被上诉人与绍兴恒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这与上诉人无关,且听证告知书指出的标有“余姚风机总厂制造”字样的离心通风机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公某购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能证明系从上诉人公某购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这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应退回不合格的设备,并赔偿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要求解决,而上诉人迟迟不予处理,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合同附件的约定看,上诉人应供的合同标的物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的风机系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风机,被上诉人对该处理器在安装调试中发现风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经余姚风机总厂派员确认该风机不是其厂生产,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经查处后,以该风机系假冒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假冒产品,并作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该节事实非常清楚的表明上诉人所供的风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受通知时间的限制,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退货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外观检验期即交货之日起一周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以及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风机无证据证明系其所供的产品为由提出的上诉,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