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与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李××,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万××。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被告:冯××。原告万××为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均系尿毒症患者,原告在医院治疗时与两被告相识。2007年,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遂将自己的两处房产抵押贷款,于2007年4月2日、5月18日、8月1日、8月7日四次借款给两被告共计75万元,由被告李××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初期,两被告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并故意躲避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冯××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尿毒患者,长期靠血透来维持生命的事实。被告李××、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李××、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分四次向某告借款共计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理应予以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李××、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