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龙,男。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龙于2008年10月29日11时30分,窜至本市三府湾西部箱包城T1-08号比华利·保罗箱包店门前,盗窃该店店主刘某某皮包6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0元),逃离时被抓获(后因病取保候审)。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龙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董龙、杨某某伙同于巧民(在逃,已上网通缉)等人于2008年11月12日11时,窜至本市长乐西路秦浙商城一楼A03号商店后门,盗窃该店店主许某某男裤18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录像资料,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龙、杨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董龙、杨某某伙同于巧民、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27日10时30分,驾车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鞋城附近,将放于路边一包裹里的京华牌枕巾60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花花公子牌防寒服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盗走,驾车逃离至本市公园北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清点笔录、扣押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龙、杨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董龙单独盗窃一次,合伙盗窃3次,盗窃数额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合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董龙、杨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扣除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日,实际执行至2014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龙、杨某某未退赔之赃款、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