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褚××、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褚××,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褚××。被告:姜××。原告许××与被告褚××、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8年9月8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褚××辩称,借款20000元是在被告褚××于2009年3月2日出具原告借款120000元中已包括在内,该借款实际已不存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8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被告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00元借款实际包括被告褚××于2009年3月2日出具原告借条,并由被告姜××作担保的借款120000元中,已不存在该借款。被告褚××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褚××、姜××共同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认为,该借款20000元已包括在(2009)嘉海商初第1100号案件中的借款120000元内,已不存在该借款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褚××、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