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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浅淡,尤其自2008年7月以来,矛盾不断升级,经我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我的声誉、工作造成极坏影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俩结婚已有20多年,一直感情很好,只是近一年来我发现原告和一女人平时交往不正常,但我能谅解原告,我俩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自2008年7月以来,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人交往不正常,接打电话时间较多,从而对原告产生怀疑,为此原告对被告不满,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夫妻间时常生气打架,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对被告不矛谅解,被告也承认自己在处理问题上方法不当,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女儿,以前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一年来矛盾较深。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问题上有时方法欠妥,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认识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为此原告应予谅解。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森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