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晚,被告人季某在本市延安路515号“神采飞扬”游戏机房对面的公厕门口,趁被害人夏某要求其帮忙看包之机,窃得夏某包内兴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8117)。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季某先后在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的ATM机上用该卡取现共计人民币3700元。同年2月2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杭州银联交易流水明细、监控录像截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