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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海云与汪先进、徐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云,汪先进,徐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方海云,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姜家堡村。委托代理人:祝姣娣,住浙常山县天马镇姜家堡村。系原告方海云妻子。被告:汪先进,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塘边村81号。被告:徐香菊,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塘边村81号。系被告汪先进妻子。原告方海云与被告汪先进、徐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先进、徐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4月初八日,被告汪先进、徐香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30‰计算,于2008年农历12月初八日前归还。现履行期已过,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计算至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6375元,合计21375元。被告汪先进、徐香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汪先进、徐香菊于2008年农历4月初八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息为30‰,于2008年农历12月初八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汪先进、徐香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4月初八日(公历为2008年5月12日),被告汪先进、徐香菊以做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方海云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30‰计算,于2008年农历12月初八日(公历为2009年1月3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计算至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6375元,合计213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海云与被告汪先进、徐香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汪先进、徐香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先进、徐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先进、徐香菊归还原告方海云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按本金15000元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四倍据实结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先进、徐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