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三三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骆三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骆三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太路5798号。法定代表人:叶全明。委托代理人:曾纪华。被告:骆三三,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4093522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三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三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272元。被告骆三三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骆三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骆三三欠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7272元的事实。被告骆三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三三曾有电池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三三出具给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欠条一份,当中载明:“本人骆三三欠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捌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整(小写:87272元)。在2007年4月5日还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计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剩余欠款叁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整用订单差额部分来抵欠款,如没有订单在5月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事后,被告骆三三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也没有向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订单。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骆三三尚欠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7272元属实,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三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明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骆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