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李甲、蔡××、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李甲、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甲,蔡××,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黄××。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蔡××。被告:李乙。原告黄××为与被告李甲、蔡××、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李乙下落不明,于2009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李甲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以被告李甲与蔡××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4月2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届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08年7月11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总计为3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蔡××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瑞安市××××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李甲通过第三人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傅某某为150000元,被告李甲为50000元。傅某某以自己不会写字为由,要求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恰当,应当取其一。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甲转账支付原告7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甲存入原告农行卡16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甲存入原告农行卡10000元。被告李甲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17000元,且应是不计付利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未作答辩。被告李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经过被告李乙的亲戚傅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当时傅某某称向原告借款是无息的,抵押是事实。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被告李甲夫妇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4、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李甲、李乙向原告保证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5、协议书,证明该200000元借款系被告李甲与傅某某共同所借;6、银行帐户查询单复印件4份及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汇款付息的事实。被告蔡××、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李甲、李乙均表示无异议,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上注明的借款利息内容,被告李甲、李乙表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李甲、蔡××认为系被迫所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原告缺乏关联性,系被告李甲与傅某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将该2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李甲与傅某某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3000元,故确认其能证明被告李乙支付原告3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甲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之兄。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甲、蔡××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当日双方在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孔某某、郑乙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6月25日;若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李甲、蔡××以坐落于瑞安市××和平村××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为借款额3%计算。2008年4月29日,被告李乙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证为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200000元,若违约则厂里设备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甲、李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利息为2.5%,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若逾期偿还,应支付每日未还金额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的债权的费用。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甲、李乙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利息为3%,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若逾期偿还,应支付每日未还金额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1日,被告李乙、李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若无钱偿还,被告李乙将自己房子卖掉。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甲以存款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甲以存款方式支付原告16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甲以存款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甲共计已支付原告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李甲、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2008年4月28日至6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其性质等同于借款逾期利息,与利息一样均体现为弥补出借人因货币出借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对2008年6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鉴于本案被告多次付款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事实,本院酌定2008年6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2%,2008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借款逾期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有受偿权。被告李乙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李甲和傅某某、借款合同系被原告强迫所签、借款合同上的利息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仅欠原告17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73690元、利息244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黄××对登记在被告李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和平村××号房屋(产权证号:00028705;地号:j1205-47-4)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乙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偿还第一项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蔡××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030元,由原告黄××负担1030元,被告李甲、蔡××、李乙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金利息时间剩余本金193000元1930元2008年6日25日至7月11日178930元178930元4760元2008年7月11日至8月20日173690元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