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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叶。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同居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被告已经分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与本院谈话中表示,女儿自出生后不久即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08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开至今未再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现实际已经分手,其所育非婚生女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应随母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相应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王璐由李某抚养,王某甲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抚育费200元至王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