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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443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被告裘××。原告葛××为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6日止。因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98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葛××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归还给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裘××支付给葛××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980元。三、根据一、二项计算,裘××应支付给葛××人民币10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