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田玉、金茂盛等赌博罪,汪田玉、金茂盛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茂盛,汪田玉,许某,徐某,秦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茂盛。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田玉。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2007年9月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俞某。200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徐某、秦某、俞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茂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赌博被告人汪田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纠集被告人许某、金茂盛、徐某为其赌博场子工作,被告人金茂盛负责记账、抽头和接送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许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和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徐某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抽头。1、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许某、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里港8号许某家聚集参赌人员蔡某、顾某、赵某、周某、夏某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2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2、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许某、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蛇皮溇16号秦某家聚集参赌人员蔡某、夏某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5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秦某在明知汪田玉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博提供场所5场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5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3、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许某、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高家浜143号俞某家聚集参赌人员蔡某、夏某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4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汪田玉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博提供场所4场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汪田玉在聚众赌博的同时,向参赌人员蔡某、夏某等人提供赌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田玉非法所得13700元,被告人金茂盛非法所得700元,被告人许某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300元。二、非法拘禁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伙同汪强海、汪田建、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借的赌资为由,将被害人蔡某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朱行镇寿春宾馆308房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0小时,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蔡某筹钱偿还所借的赌资人民币41000元,后某被告人于12月7日中午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在被告人汪田玉处扣押笔记本2本、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在被告人金茂盛处扣押现金1735元、木质衣架1副、摩托罗拉手机1部。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蔡某在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即将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作了陈述,之后公安机关再对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进行讯问时,二被告人才交代了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汪田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许某、金茂盛、徐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被告人秦某、俞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伙同他人以索要赌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20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汪田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茂盛、许某、徐某、秦某、俞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脱逃,已不具备自首所要求的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要件,故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田玉、金茂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俞某有赌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秦某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田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金茂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扣押在案的木质衣架1副依法没收;在被告人汪田玉处扣押的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在被告人金茂盛处扣押的现金1735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依法没收后折抵各自罚金。八、追缴被告人秦某非法所得1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汪田玉非法所得13700元,金茂盛非法所得700元,许某非法所得300元,徐某非法所得300元、俞某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金茂盛上诉提出,其所犯赌博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许某、徐某、秦某、俞某赌博,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顾某、赵某、周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果,辨认同伙和赌博地点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许某、徐某、秦某、俞某对于上述认定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金茂盛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⑴被害人蔡某在2008年12月7日被解救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在汪田玉开设的赌场中赌博时向汪田玉借钱而欠下赌债,以及金茂盛等人在赌场中帮助抽头等事实。上诉人金茂盛在首次交代赌博犯罪的事实时,公安机关对这些事实已经掌握,故其所犯赌博罪不构成自首。⑵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金茂盛实施了开车带被害人去上海,以及在监禁场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其上诉请求认定为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许某、徐某结伙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秦某、俞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以索要赌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汪田玉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在赌博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汪田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金茂盛及原审被告人许某、徐某、秦某、俞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茂盛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