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元成与何关云、叶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成,何关云,叶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0号原告吴元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吴大路村六区2号。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关云,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荷塘下。被告叶爱芳,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荷塘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元成与被告何关云、叶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元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元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