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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工贸公司为与被告高金林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朝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商洛市朝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前,系朝阳工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敬发,男,汉族,系朝阳工贸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高金林,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朝阳工贸公司为与被告高金林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郝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林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工贸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高金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我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月息20‰,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高金林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2007年5月1日高金林给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其尚下欠我公司借款483333元,并承诺于7月15日前用现金全部清偿。但高金林至今未履行承诺向我公司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高金林清偿借款483333元;并按483333元本金从2007年7月16日起依月息20‰支付利息至执行清结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高金林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高金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朝阳工贸公司提出借款,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05年4月13日至200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月息20‰;保证人为姚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朝阳工贸公司当天向高金林提供了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同年6月6日,高金林给朝阳工贸公司还款50000元。2006年6月9日,高金林在朝阳工贸公司催要借款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于同年6月30日前用现金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自愿用滨河路开发股金及分红抵偿借款本息,同时注明截止2006年6月9日下欠借款本息共计640000元。同年9月25日,高金林用其滨河路退还股金向朝阳工贸公司还款200000元。2007年5月1日,高金林再次给朝阳工贸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注明尚欠朝阳工贸公司借款本息483333元,并承诺在2007年7月15日前还清。此后经朝阳工贸公司催要,高金林至今未履行承诺还款。2009年3月24日,朝阳工贸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5年4月13日借款合同证实朝阳工贸公司与高金林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20‰、保证人为姚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2005年4月13日高金林借条证实朝阳工贸公司依约向高金林提供了人民币500000元;3、2005年6月6日收条、2006年9月25日领条分别证实高金林向朝阳工贸公司还款5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及时间;4、2006年6月9日、2007年5月1日高金林的承诺分别证实朝阳工贸公司向高金林催要借款事实及高金林承诺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工贸公司与被告高金林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朝阳工贸公司履约向被告高金林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高金林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高金林给原告朝阳工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注明了下欠的借款金额,但该欠款金额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现原告朝阳工贸公司要求被告高金林按其认可欠款金额483333元为下欠借款本金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没有约定利息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朝阳工贸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高金林已偿还款项250000元,应按先清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惯例进行偿还,经计算,截止2006年9月25日被告高金林实际下欠原告朝阳工贸公司借款本金为400919.31元,下欠的借款本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高金林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林向原告朝阳工贸公司清偿下欠借款本金400919.31元,并自2006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高金林向原告朝阳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被告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高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殷晓静审 判 员 : 李 哲人民陪审员 :裴青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