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兴月与唐雪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月,唐雪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37号原告:王兴月,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1号楼东单元502室。被告:唐雪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清水桥头村。原告王兴月为与被告唐雪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雪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兴月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2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所承揽的衢江区云溪乡陶山地村村道工程进行挖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机施工款,尚余5000元,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无还款的意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被告唐雪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兴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唐雪仁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机械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月于2006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19日为被告唐雪仁所承揽的衢江区云溪乡陶山地村村道工程进行挖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机械费5000元,并于2009年1月23日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月为被告唐雪仁承包工地进行挖机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机机械费,但被告不仅未及时支付,而且一直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雪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月挖机机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雪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