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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慧与杨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慧,杨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海慧,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710343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林村118号。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仙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2054264,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杨岙头村24号。原告张海慧与被告杨仙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慧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慧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仙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海慧、被告杨仙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仙花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仙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海慧借到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仙花向原告张海慧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日期,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仙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慧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