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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明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华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明华伙同毛世臣(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被害人吉某位于本市下城区杨家村六组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吉某的神州牌天运M350C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诺基亚608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7元)及英华OK牌118型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279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元。当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明华、毛世臣等人将上述神州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毛某。同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明华伙同毛世臣等人潜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杨公堤15号空军疗养院别墅区11号楼201室,窃得被害人邹某、刘某的SONYPCG-6H7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33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79元)、多普达830型手机1只以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左右等物。后被告人余明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张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明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明华只承认其帮朋友出售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明华伙同毛世臣(另案处理)等人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杨公堤15号空军疗养院别墅区11号楼201室,窃得被害人邹某、刘某的SONYPCG-6H7P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元)、多普达830型手机1只以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左右等物。后被告人余明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张某。200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明华被���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明华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0××××0680;2、同案犯毛世臣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明华是熟悉的;3、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毛世臣和余明华等人在杭州是专门从事盗窃的,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向其出售,其中9月2日凌晨,由毛世臣打电话让其到棋牌室,之后毛世臣和余明华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向其出售,9月4日,余明华和毛世臣拿出一台进水的笔记本电脑向其出售,由于进水,其未予收购的情况;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毛世臣、余明华等人在杭州是以盗窃为生的,2007年9月4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后找被告人毛某销赃,在“阿忠香辣馆”里,其看见了毛世臣、余明华、“野猪”三人在向毛某卖东西,其中有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三人与毛某讨价还价���当时他们从外面进来时是穿着雨衣的,外面正在下雨的情况;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余明华和毛世臣是相互认识的,他们是靠偷盗为生的情况;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毛某手中收了神州天运M350C、华硕U5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4日下午,其接到号码为130××××0680的电话,称要向其销售笔记本电脑,之后双方在火车东站一个旅馆门口,余明华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只三星手机向其销售,并证实当时余明华手上还拿着一只灰色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当时其没有收购的事实;8、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4日凌晨1时到3时之间,其入住的房间失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手机一只、现金2000多元的情况;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遭窃,除其丈夫邹某失窃的上述物品外,其还失窃诺���亚手机一只、现金6000元左右及1700欧元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毛世臣车内发现千斤顶和起子等物,从毛某的住处查获手机等物,从被告人余明华处扣押了被害人邹某的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手机的情况;11、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相关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余明华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9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余明华身上搜到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只经辨认,系被害人邹某失窃赃物的情况;1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空军疗养院别墅区11号楼201室的勘查情况;16、通话记录光盘证实余明华9月2日、9月4日曾与毛某通话的情况;17、通话基站查询情况证实2007年9月4日余明华手机的行踪轨迹情况;18、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了余明华的前科及���罪记录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余明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日被告人余明华实施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余明华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2007年9月4日实施盗窃的事实,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明华的盗窃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明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华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执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余明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明华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