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宇光买卖合同纠与刘宇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宇光买卖合同纠,刘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大份路**号。被告刘宇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07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25日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与钟意文签订了名为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实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运汽车(发动机号为50313566,车架号为2A031906)以分期付款形式总价人民币216400元出卖给予钟意文,钟意文首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064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期款人民币4433元,每月期款利息279元。2002年11月16日钟意文将车辆内转给刘宇光经营,并与被告刘宇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车辆分期付款期间的钟意文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包括期款的支付)都转让给被告刘宇光。然,至今被告刘宇光尚欠原告购车款5188元。此外,因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处,故由原告为其垫付了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等费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期款和上述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期款5188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04年8月31日起按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包括货物运输保险费)33236.4元,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4092元及养路费滞纳金12450元(从2005年7月按每天十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4977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垫付了各类保险费用33236.4元,养路费2400元,运输管理费16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原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出库单原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二份、保险费发票四份(附带保险单原件)、养路费发票四份、运管费发票八份、货物保险单发票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钟意文签订名为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实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与钟意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车辆分期付款期间的钟意文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包括期款的支付)都转让给被告刘宇光,现原告信赖并认可该协议,被告刘宇光理应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支付期款及相关费用。但双方对逾期支付期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为体现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对原告垫付的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原告并未实际垫付养路费滞纳金,故无权向原告追偿该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光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期款5188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04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宇光支付由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包括货物运输保险费)33236.4元,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409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328.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刘宇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判员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