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汉高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高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杭州汉高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天涛。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杭州汉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高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液碱产品购销活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碱,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399300.2元,被告陆续付款890822.02元,尚欠508478.18元货款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8478.18元。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额无异议,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后尚欠508478.18元,该欠款金额与被告财务账目中的应付款金额是一致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汉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送货单60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送货单上没有标明货物的单价,且签收人员人数众多,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增值税发票也不能相互印证。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99300.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内部财务报表1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8478.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报表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应付款为508478.1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且送货单中无被告盖章,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508478.1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478.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汉高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847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5元,财产保全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750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