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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芦××。原告吴××为与被告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芦××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6至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截止200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一年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芦××尚欠原告吴××货款80000元未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因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起的一年内,故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被告芦××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