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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喻某伙同郑后龙、张燕午、谢小红、柯焱芹(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东浙江卧龙电源有限公司阀控车间二楼仓库,采用趁人不备、撬锁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的铜排硬连接条379支、铜质软连接条126支、红蓝连接条12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0758.9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喻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金某的证言,同案犯郑后龙、张燕午、谢小红、柯焱芹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喻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喻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