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荣灿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灿,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张荣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孟金龙。原告张荣灿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湖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告东湖村的诉讼代表人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灿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绍兴市东湖农贸市场内正常摆摊,卖自己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因与被告雇佣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竟遭保安人员用电警棍击打并用脚踢,原告被打得腰、鼻及多处骨头肿痛,导致严重受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保安人员才逃走。原告认为,作为市场的保安人员,应对市场安全有保护的义务,而被告不但不尽义务,反而支持雇员用电棍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8元、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18.5元,合计178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湖村辩称:自2008年5月起,被告把市场包给高木根经营。被告在市场里没有雇佣保安,也没有派人打原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被打事件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东湖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为被告;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雇佣的保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东湖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东湖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为被告,原告自称其长期在该市场内摆摊。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其于2008年5月26日在该市场摆摊时被市场保安打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被人打伤,却无法说出打他的人是谁,也未提供被告派人将其打伤的证据。原告在起诉时称派出所曾对打人者作过笔录,并要求本院调查,但经本院向当地派出所调查,并无原告所称的调查笔录,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荣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