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善村北的菜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丙发生纠纷并扭打,致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丙系外伤致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善村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沈某丙陈述,证人沈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大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沈某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