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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胡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峰。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被告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林。被告韩奎林。被告胡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晓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胡雅萍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楚州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1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编号为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事项栏约定,该合同是对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延续,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尚未归还的贷款、银行承兑及其他融资。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又签订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0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0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且原告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除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签订的2008年绍县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外,还由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在214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淮C他项(2008)第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编号为淮房城公他字第6××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雅萍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编号为2008年绍县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权利声明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该合同系编号为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延续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愿意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借款申请书、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0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给该公司的事实。被告胡雅萍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绍县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楚州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的房地产在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1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向原告取得的贷款资金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权利人取得了编号为淮C他项(2008)第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编号为淮房城公他字第6××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编号为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保证人;由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事项栏约定,该合同项下债务包括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尚未归还的贷款、银行承兑及其他融资等。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01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2008年绍县个保字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尚未归还的贷款、银行承兑及其他融资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0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由2008年绍县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6年绍县个保字1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年利率8.9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出借方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现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韩奎林、胡雅萍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和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浙江日月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江苏日月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已经有效,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取得了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因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后,应视为合同双方对2008年绍县个保字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应以该合同约定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抵押物〈被告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登记在淮C他项(2008)第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编号为淮房城公他字第674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奎林、胡雅萍在30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