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昊宏、张昊宏与被告吴树伟、卢少美、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与吴树伟、卢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宏,吴树伟,卢少美,郑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昊宏,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新宅镇黄呈坑村74号。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溪村田岸路20号。被告卢少美,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仙溪村田岸路20号。被告郑建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思源小区21幢3号。原告张昊宏与被告吴树伟、卢少美、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吴树伟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张昊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卢少美、郑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宏诉称,被告吴树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另外,对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卢少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卢少美与吴树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变更为由卢少美与吴树伟共同归还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树伟与卢少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郑建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树伟未作答辩。被告卢少美未作答辩。被告郑建明未作答辩。原告张昊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树伟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明吴树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归还时间、利息的计算以及由郑建明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树伟、卢少美的户籍证明,被告郑建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吴树伟、卢少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情况。3、被告吴树伟与被告卢少美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债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审查以及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合议庭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树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少美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建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树伟与被告卢少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协议离婚。2008年6月18日,被告吴树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定于2008年7月17日前归还,由郑建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另查明,原告曾对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合法利息。被告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吴树伟与被告卢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吴树伟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树伟与被告卢少美共同偿还。被告郑建明系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约��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的利率偏高,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卢少美、郑建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伟、卢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郑建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树伟、卢少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