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红娟、胡红娟为与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与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娟,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50号原告胡红娟,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联合村楼存傅,现住义乌市青岩傅*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小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中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兵,总经理。原告胡红娟为与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燕,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汽车交由被告代管代租,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每月20日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2个月的租金1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代租协议事实。原告的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属非法营运车辆。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承租车后,欠费无法追回的,由车主承担,被告未收到承租人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车辆承租人林毅已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租金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社会闲置车辆代管代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MU1**号奥迪汽车一辆交由被告代管代租,月租金7000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算,租金于次月20日结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代管代租。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林毅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G×××××号奥迪汽车租给林毅使用,租赁价格为每日35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6915元。2009年5月24日,原告将浙G×××××号奥迪车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社会闲置代管代租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浙G×××××奥迪汽车交由被告代管代租的事实清楚。被告代管代租的实际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至原告收回车辆的2009年5月24日止,共计68天。按照原、被告代管代租协议中有关每月租金7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5866.67元,扣除已付的69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951.67元。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承租人未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原告直接从车辆承租人处支取了租金,但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红娟租金人民币8951.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