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蒋××。被告吴××。原告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吴××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于2008年10月12日、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二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下:被告吴××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于2008年10月12日、12月16日共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乐君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