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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岱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刘××。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0年8月23日,被告将位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原太平信用社旁边的二间地固地基中东边一间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格为1.5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原告在取得东边一间地基及征得被告同意在西边一间楼上加楼,全部由原告出资建造了一幢半楼房及楼梯一只。买卖契约签字生效后,被告一直答应会协助原告办理出让登记手续。2007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政府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后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被告王乙辩称:答辩人因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且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一定的费用,答辩人无力缴纳过户费用,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本不能办理与原告方转让手续。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在答辩人居住的西边一间加层,加层处应予以拆除。根据协议,西边一幢底层属答辩人建造,土地使用权属答辩人,原告趁答辩人在宁波打工时未与答辩人商量,私自在答辩人居住的平房处加层。同时协议约定如原告在西边加层,加层为二楼,应让答辩人居住及使用到答辩人百年之后,答辩人可以考虑加层部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房屋建好已有10年,在10年中加层部分一直是原告在使用,根本没有让答辩人在使用,既然原告违反协议,答辩人要求原告拆除加层楼房。原告偷做答辩人的土地证,使答辩人蒙受1500元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地固地基契约复印件一份,契约记载:王乙今因乏币正用将二间楼房地固地基出卖一间并附拆下旧屋料出卖于王成某某楼房之用坐落地位岳冠村岛万线公路旁边东至原农机厂房南至公路西至出卖者同一共用地固墙北至何善某某出卖总值人民币1.5万元正自立契已全额付清由于个人所有房产权变值任何不得干涉如后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由进业主登记入户出卖者无阻恐后无凭立续卖地固地基契存。附西边第二层楼房是王成某某造但给父母在世之用逝世后房产权仍属望城兆下层楼房王某某自造房产权是自造者。用于证明被告把东边一间的地固地基卖给原告,由原告建房东边一幢及西边第二层,同时注明与被告产权的四至。证据2,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2008)岱民一初字第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做出的(2008)舟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已被法院确认。证据3,泥水善雪画的房屋结构草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契约约定其后间的产权应做到被告后套间,中间楼梯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从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5月27日的舟山日报复印件一份,记载:声明作废,岱山县衢山镇岳冠村王乙遗失土地证一本,号码:2-2000-003-606。2006年1月13日的舟山日报复印件一份,记载:声明作废,岱山县衢山镇岳冠村王乙遗失土地证一本,号码:003-012-441。用于证明原告私自做被告产权证,被告声明作废,为此被告化费1500元。证据2,土地使用权人为王乙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权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间土地产权应按照前套间的中间线划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法院的判决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契约及民间习俗来看,原、被告的产权分割线应以原、被告前面房间中间线一直延伸到后间。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8月23日,被告将位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原太平信用社旁边的二间地固地基中东边一间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格为1.5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契约记载:王乙今因乏币正用将二间楼房地固地基出卖一间并附拆下旧屋料出卖于王成某某楼房之用坐落地位岳冠村岛万线公路旁边东至原农机厂房南至公路西至出卖者同一共用地固墙北至何善某某出卖总值人民币1.5万元正自立契已全额付清由于个人所有房产权变值任何不得干涉如后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由进业主登记入户出卖者无阻恐后无凭立续卖地固地基契存。附西边第二层楼房是王成某某造但给父母在世之用逝世后房产权仍属望城兆下层楼房王某某自造房产权是自造者。用于证明被告把东边一间的地固地基卖给原告,由原告建房东边一幢及西边第二层,同时注明与被告产权的四至。原告在取得东边一间地基及征得被告同意在西边一间楼上加楼,全部由原告出资建造了一幢半楼房及楼梯一只。原、被告为契约是否有效曾向法院起诉,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2008)岱民一初字第95号判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做出的(2008)舟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所签订的买卖地固地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拆除加层楼房及承担1500元经济损失,原告不予认同,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何家岙78号东边一间产权及西边二楼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王甲。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世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代书记员王渊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