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灵方与梁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方,梁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灵方,新河镇后街村。被告:梁玉娟,市新河镇北闸村汇头145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原告李灵方为与被告梁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方,被告梁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方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至7月陆续向原告购买做帽材料,并由被告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共计货款21625元,被告以林玉燕名字签字的送货单也有4张,共计货款51629.8元,上述货款共计73254.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426.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梁玉娟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5426.3元。被告梁玉娟答辩称: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及温岭市星姿帽厂,在原诉讼过程中,原告是承认货是送到兴业路136号的,而兴业路136号正是温岭市星姿帽厂的注册地址,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林玉燕是经营者,故应由林玉燕支付货款,而被告梁玉娟虽然在货单上签字,但只是经手人而已,并主张其与林玉燕是合伙关系。原告李灵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8张,用以证明梁玉娟以林玉燕名字签字的送货单4张,共计货款51629.8元。梁玉娟以自己名字签字的送货单4张,共计货款21625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26.3元。被告梁玉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32号案卷卷宗,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该卷宗。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件里承认货物时送到兴业路136号,货是卖给温岭市星姿帽厂即林玉燕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及被告以林玉燕的名字在另4张送货单上签字,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买货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在“收货方”一栏签字,在被告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被告即为买货人,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承认货是送到兴业路136号,但当原告与林玉燕结算时林玉燕是否认其与梁玉娟存在合伙关系的,故作为原告只能向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被告梁玉娟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主张被告梁玉娟与林玉燕系合伙关系,要求共同偿付货款及后撤诉的事实,但不能地必然地证明被告梁玉娟与温岭市温岭市星姿帽厂的经营者林玉燕就是合伙关系,因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根据原告的主张而成就的,原告的“自认”行为只能自认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而不能去“自认”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其与林玉燕是合伙关系,应当由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该证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帽材料买卖关系,被告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21625元;被告以林玉燕名字签字的送货单也有4张,共计货款51629.8元,上述货款共计73254.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426.3元。另,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起诉温岭市星姿帽厂和被告梁玉娟,要求共同偿付货款33425元,庭审中,林玉燕否认其与被告梁玉娟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撤回起诉。林玉燕系温岭市星姿帽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货款。被告主张其与林玉燕是合伙关系,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灵方货款15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梁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