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与被高××买卖合同纠纷与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高××。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与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元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压花膜产品,价值128745.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还款后仍欠64000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64000元;2.给付公告费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未给付的的事实。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始向原告购买压花膜产品,计货款128745.61元,被告陆某支付了64745.61元,余款64000元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后即为全部货款结清。若超过2008年12月30日付款,则被告要给付全部货款6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爽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额货款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告费650元,此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给付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二、被告高××给付原告长乐利××塑胶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400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