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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黄××。被告李××。原告黄××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1998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立即偿付借款20000元。原告黄××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李××于1998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现金20000元。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借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