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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温州商会与林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温州商会,林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金华温州商会。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国贸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姜永忠,会长。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升云,经商,州市株浦路57弄6号。原告金华温州商会为与被告林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温州商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温州商会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正,约定月利率30‰,并每月支付,由被告亲自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4月份前的利息外,对其余本息的归还无期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9万元。被告林升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林升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华温州商会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月利息30‰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林升云2007年12月1日”。后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4月份前的利息外,对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温州商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0‰)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