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葛甲,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应××、邬××。被告:葛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葛乙。委托代理人:鲍××。原告陈×与被告葛甲、葛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邬××,被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葛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葛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归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代理费用,由被告宁海县大佳何华日五金厂、葛乙,宁海县泰达彩瓦厂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提供担保,如原告同意被告葛甲延期归还借款,被告葛乙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由被告葛甲及担保人宁海县大佳何华日五金厂、葛乙,宁海县泰达彩瓦厂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葛甲多次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也同意延期,故借款延期至今。2009年3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只得求助于法律。要求被告葛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息时间从2007年9月28日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被告葛乙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葛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三份,证明虞某某与被告葛甲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葛甲辩称:被告葛甲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投资开办的宁波市荣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拟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2007年10月23日,被告受原告指示,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虞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已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抗辩的事实,被告葛甲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二份,证明2007年10月30日借款300000元已汇入虞某某的账户上,该笔债务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葛乙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时间已过,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乙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甲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葛乙对原告举证证据1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被告葛甲只有收到276000元,原告陈×应该有汇出凭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虞某某的身份特别,她是原告陈×公司财务人员。虞某某与葛甲是没有关系的,虞某某仅仅是代表原告陈某某,证据3汇出的276000元恰恰说明了虞某某是帮原告陈×汇出的,而不是300000元,该笔借款当即扣除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葛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明虞某某与被告葛甲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葛甲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葛甲举证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葛甲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此证据只能证明虞某某与葛甲之间存在另外借款的往来,虞某某与本案的原告与葛甲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虞某某与葛甲的该笔经济往来款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原告陈×与被告葛甲的借款,故对被告葛甲举证的证据1难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8日,被告葛甲作为乙方,以及担保人一,宁海县大佳何华日五金厂。被告葛乙作为担保人二,以及担保人三,宁海县泰达彩瓦厂与原告陈×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葛甲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葛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并在合同的第四条中载明“如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延期归还,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葛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葛甲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未经得被告葛乙同意,擅自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的下面加上“同意延长借款到2008年12月31日”的字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支付诉讼代理费,并由被告葛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葛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陈×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原告陈×未在2007年9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葛某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葛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更何况本案变更的履行期限是原告以后自行添加的保证期间。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葛某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保全费2630元,合计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