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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义君、郑义君与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君,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郑义君(身份证号3326271974********),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下墩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工业��。法定代表人陈福青,董事长。原告郑义君与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义君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君诉称: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铁球。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铁球款计人民币121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14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11400元。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铁球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义君购买铁球,经结算后,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4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1400元未付的���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继续支付货款余额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义君货款余额人民币1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