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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被告林××。原告叶××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9月2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8年10月1日,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如逾期还款,则应当以月息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将所借款项划入被告帐户,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赔偿原告因主张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张,农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存联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后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中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条款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叶××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及转帐存联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外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诉请已超过违约损失的范围,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第二笔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被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