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姚×。被告:朱×。原告姚×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朱×于2008.4.22”。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