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忠福与毕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忠福,毕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牟忠福,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口村76号。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亭,岩区西城街道西苑小区4幢2单元601室。原告牟忠福为与被告毕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毕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05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44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7年6月10日,被告卖回给原告料款计4556元。尔后,被告又卖给原告8只塑料箱计400元,356斤料计1780元,实际被告尚欠1170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11700元是事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塑料回料有质量问题,现在客户还没有退回,要求退料之后再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岩区澄江街道岙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18440元,被告已退料计款4556元,尚欠13884元,原告自认被告卖给原告的8只塑料箱、356斤料,被告尚欠11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尔后,双方又进行了交易。庭审中双方对欠款11700元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以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忠福价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毕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