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与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倪甲。原告杨××为与被告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儿子倪乙与原告等人的买卖纠纷案在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时,经法院执行调解,其中欠原告的1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供了结案证明一份,以说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愿承担倪乙欠原告的债务16000元,并为此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欠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