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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章××。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系本市白石镇××村同村村民。2006年12月间,被告称2000年间白石镇××村村委会因扩建双狮路需要而征用被告两间房屋,被告因此取得白石镇××村玉虹南路两间宅基地,并称审批手续已完毕,现欲转让其中一间宅基地。2006年12月22日,由被告赵乙岳父钱师某代笔书写了转让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白石镇××村玉虹南路第七间宅基地以3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书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转让款。之后,被告即没有将上述宅基地审批文件移交给原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该处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而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被告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而无效,被告拒不退还转让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赵乙归还原告30万元及自200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赵乙辩称,2000年间,白石镇××村村委会因扩建双狮路需要,欲征用被告两间房屋,而将白石镇××村玉虹南路两间宅基地安置给被告,并承诺为被告办理好土地建房手续。2006年12月22日,被告将坐落在白石镇××村玉虹南路第七间宅基地以3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各自办理土地建房证件。转让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转让款。原告不能办理土地建房证件并不是被告不配合原告,而存在客观因素。因为下阮某村委会安置给被告的地基比被告拆迁的地基多16.04平方米,因此被告需支付给村委2万元。事后,因村出纳不在,被告将2万元交原村委主任代收,但村委称没有收到2万元,故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土地建房证件。综上,原、被告转让的是房屋拆赔未来权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转让款显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白石镇××村村委会因扩建双狮路需要,欲征用被告两间房屋,而将白石镇××村玉虹南路两间宅基地安置给被告,并承诺为被告办理好土地建房手续。2006年12月22日,被告将坐落在白石镇××村玉虹南路第七间宅基地以3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各自办理土地建房证件。转让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转让款。但因种种原因,被告的房屋至今未被拆迁,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也不能办理土地建房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宅基地转让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一种使用权表现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这是国家法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显然违反了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将宅基地转让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该款项被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而原、被告明知宅基地不能转让而擅自非法转让,对造成原告的损失都有负有责任。故被告酌情按月利率0.4%从收到原告转让款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转让的是房屋拆赔未来权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30万元,并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