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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经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后,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王朝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95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贩卖给周某。200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