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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杨××。被告:陈××。原告杨××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自2002年起被告陈××到原告处购买透明蜡水和315黑色鞋油,324棕色鞋油,300无色鞋油。至2008年2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8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陈××又购买一次货物,其妹夫吴某某替被告购买了5次货物,被告及其妹夫均分别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8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825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单三张、收款收据三张及2008年2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货款人民币4825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依法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4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才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