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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丁××。被告:石××。原告丁××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被告从事啤酒批发经营,原告则经营有副食品小店。原告为向被告批发啤酒,曾因被告要求在2009年2月20日交给被告信用金1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有收条一份。被告在收款后,已关闭营业店致使原告无法拿到货物。现诉请被告归还信用金总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丁××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滋有兴旺批发部收到信用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被告石××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证明被告石××曾在2009年2月20日收取原告购买啤酒的信用押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收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石××曾在2009年2月20日收取原告购买啤酒的信用押金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口头啤酒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信用押金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提供啤酒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回信用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返还原告丁××信用押金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