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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沈贤雪与沈贤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沈贤雪,沈贤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代表人李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晨艳,系该行职工,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被告沈贤雪,港镇大麦屿汇丰路15号,身份证号331021198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沈贤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卡号为6222305075231623)。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后,被告陆续予以使用。截止2009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透支本息计人民币6645.05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6645.05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1日,并自2009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被告沈贤雪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牡丹信用卡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贤雪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贤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6645.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贤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