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永良、王凯飞与王凯飞、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良,王凯飞,蔡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钱永良,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680124477。委托代理人:沈淦清,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飞,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7009210919。被告:蔡瑛,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良与被告王凯飞、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永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钱永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永良撤回对王凯飞、蔡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钱永良负担。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