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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永良、王凯飞与王凯飞、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良,王凯飞,蔡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钱永良,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680124477。委托代理人:沈淦清,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飞,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7009210919。被告:蔡瑛,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良与被告王凯飞、蔡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永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钱永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永良撤回对王凯飞、蔡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钱永良负担。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