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桂芳与樊应海、骆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芳,樊应海,骆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黄桂芳,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联五村王村口。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应海,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88幢5号。被告骆瑞芳,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88幢5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芳为与被告樊应海、骆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樊应海、骆瑞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芳诉称,2008年4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5月18日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连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7日,��后利息分文未付,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500元。庭审中补充: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3分利按月付,有六个月被告将每月15000元利息打入原告的帐户内,后因骆瑞芳说没钱,以后就只付了现金10000元利息就不再付利息,也未还本金,诉请中的利息67500元是2009年1月17日后计算四个半月的利息。被告樊应海、骆瑞芳辩称,借款50万元事实,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付利息,而且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尚欠原告36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辨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意见。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二张,证明在2008年4月17日从黄桂芳帐户取出50万元存入骆瑞芳帐户。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黄桂芳的个人结算存折,证明其中2008年5月18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7日各存入人民币各15000元,合计9万元,是被告归还的每月15000元的利息。被告质证:对归还9万元无意见,但不能证实是归还利息。本院认证:上列证据1、2,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应海、骆瑞芳系夫妻。原告黄桂芳与被告骆瑞芳相识。被告骆瑞芳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黄桂芳借款。2008年4月17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从其存折取出存入被告骆瑞芳的帐户内。同年5月18日,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黄桂芳的个人结算存折存入15000元,后在同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7日各存入15000元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骆瑞芳又以现金付给原告1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2009年1月17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第一是利息有否约定月息3分利,第二是被告还款10万元的性质。对第一,根据本地民间借款习惯,在互相诚信的基础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和按期间付利息,平时付利息不另行出具收条,借条在最后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归还贷款人。本案原告所诉符合上述交易习惯,且据被告付款时间均为每月17���左右,每次均付15000元,以本金50万元推算,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3分。对第二,被告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10万元,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已归还13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所还10万元款的性质,同上理应认定为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被告辨解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起诉前支付的10万元利息,系其自愿给付,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四个半月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应海、骆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桂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8日起四个半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樊应海、骆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