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衡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兰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衡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兰风,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兰风路经桃城区问津街老街东侧时,一个不明身份的年轻男子(现在逃)向其推销赃车,刘兰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该年轻人手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全新爱玛电动车,当刘兰风骑车行至牛佐村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风明知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兰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