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豆二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豆二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31年生。原审被告人豆二涛。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二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豆二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被告人豆二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豆二涛未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以“民事部分赔偿的少,安装义齿费用没有赔偿”为由,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追究豆二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民事部分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吕建军代审判员 郭 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