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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被告何××。原告徐××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边××、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月2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辩称:向原告借款55,000元是事实的。借条上载明“今付利息2个月整共伍佰伍拾元整”,实际已支付2个月利息11,00元,该部分内容中“共伍佰伍拾元整”系书写错误。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月2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当场支付利息5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借款当时已支付利息550元,借款中虽载明已付2个月利息,但实际只支付1个月利息。被告质证表示该借条系其出具,约定月利率壹分事实。本院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载明“今付利息2个月整共伍佰伍拾元整”,被告主张实际支付2个月利息1,100元,该部分内容中“共伍佰伍拾元整”系书写错误,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只支付5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条出具人,理应对借条内容书写不清承担相应责任,现借条载明支付利息“共伍佰伍拾元整”,原告亦表示只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