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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林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密切。二被告因经商缺资,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感情,经常帮助被告方解决资金周转困难。2006年农某某月初六,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正月初六起按月息1%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林甲辩称:欠原告陈甲借款32000元是真实的,当时借来是做布头加工用的,现在还没有归还给原告。至于有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记不清楚了。被告陈乙辩称:有向原告陈甲借款,但是被告林甲经手的,欠条也是林甲出具的,欠条上的名字都是林甲写的。被告陈乙没有经手上述借款,也不清楚林甲将借款用在哪里。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被告林甲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借条落款处“陈乙”不是被告林甲所写;被告陈乙则表示对借条不知情,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甲和被告林甲在庭审中对出具借条经过的陈述,可以得出上述借条系被告林甲出具这样的结论。故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为案件审理需要,调取了(2007)瑞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2008)瑞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甲和被告被告林甲均没有异议;被告陈乙表示因时间长久,忘记了(2007)瑞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对(2008)瑞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对欠原告陈甲的借款320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已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方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时有向原告借款。2006年农某某月初六,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方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2007年8、9月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32000元,利息一分,落款时间为2006年农某某月初六,被告林甲在落款处签了自己和陈乙的名字。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被告林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包括原告陈甲借款32000元在内的共同债务4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甲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方按约定偿还原告陈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中“利息一分”可以确定为月利率1%,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是知晓的,其没有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并不能否定借款的存在。二被告现在虽然已经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2000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农某某月初六即公历2006年2月3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二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文    忠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思    思 来源:百度“”